中国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15年专题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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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刑法修正案(九)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中国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15年年会暨专题研讨会综述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召开了2015年年会暨“学习贯彻刑法修正案(九)”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专题研讨会。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主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白泉民出席会议并作工作报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郑鄂出席会议并致辞。7名来自理论界和实务届的代表围绕学习贯彻刑法修正案(九)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大会主旨发言,来自全国高等院校的知名学者、法官代表、优秀论文作者代表和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共100多人参加会议。现就两个专题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学习贯彻刑法修正案(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指出,刑法修正案(九)是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历史条件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人心、正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法治背景下,通过的一部非常重要的刑法修正案。修正案的通过及实施,必将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刑事审判实践产生积极、重大、深远的影响。他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刑事法官要准确把握立法修改精神,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网络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等,依法该重判的要予以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依法判处。同时要准确把握各类犯罪特别是新增罪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依法该从轻处罚的要予以从轻,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不能勉强定罪判刑,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取消死刑罪名,这是死刑司法控制积极效果的充分体现,反映了党和国家对近年来控制死刑司法实践的充分肯定,进一步强化了对死刑立法控制的坚定立场,充分表明了党和国家严格控制死刑的鲜明态度和决心。要准确把握立法减少死刑罪名的精神,依法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坚定不移、毫不动摇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准确理解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选择适用法律,保证修正案正确实施。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卢建平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体现”作主旨发言认为,刑法修正案(九)秉持法治思维,以法治方式通过法律制度推行宽严相济,并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又有所创新,使刑法体系从原先的“厉而不严”进一步转向“严而不厉”,具体表现为:一是刑罚严厉性或严厉程度降低;二是扩大刑事法网;三是刑事法网网格更加严密。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文华认为,社会犯罪态势的变化决定了刑法的变化,这不是非要与国外接轨,这是社会的变化带来了刑法从严的方面。山东政法学院教授曲伶俐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对腐败犯罪坚持零容忍的政策,更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上看,刑法具有最后的手段性,如果将刑法作为惩治腐败的唯一手段,容易弱化其他治理腐败的手段;从犯罪学的破窗理论上讲,按照这个理论推导,对于社会上轻微违法行为,应当及早予以干预或者关注,防止违法行为增量转化为犯罪;零容忍不等于零数额,零容忍是指立法严密、司法严格;贪污、贿赂犯罪中,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实践中死刑的判例将会减少,也是贯彻我国减少死刑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审判长陈学勇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一方面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刑罚制度,将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充分贯彻和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上扩大刑法规制范围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要从严把握入刑的法定要件,保证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同时要更加严格地把握死刑适用标准,依法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孙力就“刑法修正案(九)对财产刑的调整及思考”作主旨发言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对财产刑作了修改完善:一是对罚金缴纳方式的完善;二是对七类犯罪增加了财产刑;三是对部分罪名未配置财产刑的刑档增加了财产刑。上述调整体现了有关财产刑立法思路的转变:一是财产刑的配置根据由单一走向多元,由主要依赖侵害法益向兼顾犯罪目的、犯罪手段转变;二是财产刑的适用方式由得并制向必并制转变。刑法修正案(九)在财产刑立法上的变化,反映了立法机关更加注重财产刑对犯罪行为的惩处,更好地实现财产刑预防再犯的刑罚功能。上述立法思路的变化,尚需要进一步贯彻到其他相关罪名中,以便近似罪名、关联罪名的法定刑配置更加均衡。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就“加强立法和司法解释,积极应对网络犯罪新挑战”作主旨发言认为,我国网络犯罪呈现出发案率持续攀高、向传统犯罪全面渗透、有组织犯罪特征非常明显、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四个特征,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网络犯罪的内容经历了从对象型犯罪到工具型犯罪,再到空间型犯罪的发展过程。刑法修正案(九)在打击网络犯罪方面虽有所突破,但仅仅是起步,在网络空间定位、网络犯罪罪名体系、网络犯罪程序等方面亟待进一步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刘为波就“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修订”作主旨发言认为,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方面存在失衡问题,立法只解决了部分问题,剩下的问题需要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解决;从一定意义上讲,终身监禁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措施;终身监禁应当在判决中作出;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严处罚的规定,在司法审判中应当注意落实。卢建平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修改,只是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很小的一部分问题,关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比较理想的做法是不确定具体的数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徐立明认为,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除了数额,还有情节,要慢慢淡化数额对量刑的影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唐建国认为,贪污、受贿罪的数额修改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却没有明确数额标准,建议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蔡绍刚建议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就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规范以及罚金刑问题作出规定。新修改的第二百八十六条所采取的措施也是相对应的,行政管理的手段不足以制止的时候,应该用刑法来制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王在魁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十年以上刑期的量刑标准不能定得太高。职务犯罪的退赃可以作为法定的减轻情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晨认为,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出台后如何适用的问题值得进一步考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昌盛就“关于对修正后‘扰乱法庭秩序罪’理解与适用”作主旨发言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一是扩大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二是扩大了该罪的行为对象,三是扩大了该罪的行为主体。此次修正意义重大,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有利于平等保护各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议在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时:一要严格限定侮辱、诽谤、威胁的入罪条件;二要明确规范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诉讼程序;三要法律职业人员共同维护法庭秩序;四要完善庭审规则、提高技术保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助审员张宇欣认为,法官不仅会在庭审中接触当事人,在送达、宣判后等阶段也会与当事人接触,也都存在保护法官的问题。如何理解法庭程序以及法院审判程序,对扰乱法庭秩序的适用非常关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梁展欣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应严格限定法庭审理而非法院审判,该罪也要适用于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领域。王晨认为,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公诉还是自诉的问题,以目前我国法治环境看,就算把权力交给法庭,法庭也不敢行使,扰乱法庭秩序罪作为公诉罪名较为妥当。王在魁认为,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法官当场定罪的前提条件应有两个:一是刑期不能太长,二是有充足的录音录像作为证据。判刑较重的应以公诉案件为主。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李少平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他强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是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强调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均按照审判阶段的事实证据标准开展工作,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推进实现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庭审成为审判过程的决定性环节,一审程序成为整个刑事审判程序的中心。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刑事法官要牢固树立罪刑法定、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以及无罪推定、证据裁判、控辩平等、疑罪从无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并以之指导审判实践,推动司法改革。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洪适权就“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审判阶段的补充调查”作主旨发言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在目前不改变权力配置的情况下,法院要加强对证据的补充调查。法院补充调查应掌握的原则:一是法院尽量中立,避免变成控方;二是对辩方无力调取的证据,法官应建议控方调取或者法官亲自调取;三是坚持谦抑原则,法官尽量减少自己取证,多建议控辩双方去调取。并建议:一是修改立法,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将刑事审判中的潜规则改为显规则;二是扩大辩方的权利,法官可以签署调查令让律师去调取证据,与法官到场调查有同等效力;三是法官调查取证,可以邀请控辩双方参加,而且必须质证。中山大学教授杨建广就“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三元结构系统的构建”作主旨发言认为,我国刑事审判还没有形成稳定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法院的司法改革还有较大推进空间。从刑事诉讼系统结构来看,庭审中心主义符合刑事诉讼规律,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必然走向。庭审中心主义则更多倾向于以刑事诉讼横向结构为考察对象,即强调审判阶段的法律关系中,控、辩、审三方应当确立以法官居中裁判为中心,以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为基础。提出修补个别司法结构性缺陷的三点建议:一是通过司法主体地位和职能的重新定位,固化庭审系统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二是通过强化各类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保障庭审的中心地位;三是通过落实证据裁判规则推进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进而树立司法裁判的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刘广三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勇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要体现法院为中心,以法院来指导整个诉讼活动。在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要做到以庭审为中心,必须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范俊锋建议恢复法院可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制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周继业认为,现行的司法体制将公安机关置于最高的位置,且是单向监督,国外都是相互监督的关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杨明德认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实际上地位比法院要高,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司法审判的标准为中心,证明标准就是公检法的证明标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郑兰清认为,如果仅有理念和制度,不形成规则,无法得到完整的落实,除了程序的规则,证据采信的规则等都要有配套的制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徐尔旻认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做法是,证人出庭作证,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法官办案的场所从办公室走向法庭。在实际操作中,庭审实质化改革在贯彻直接言词证据规则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陈学勇 梁展欣 殷继国)